来自: 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4/7/15 浏览统计:292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兼具财产属性和身份属性,股权转让合同区别于一般的买卖合同,若股权转让价款采用分期付款时,买受人未按约定节点付款,出卖人能否适用民法典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

一、股权能否适用民法典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约定。

分期付款主要涉及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股权转让分期付款能否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的解除权

1、绝大多数案件参照最高院指导案例67号未支持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制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2016年9月30日,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股权出卖人以买受人逾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参照原《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现《民法典》第634条)解除合同,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分析:《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针对的分期付款买卖,其一般发生在普通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中。这种交易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具有很大差别。

第一,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目的为对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转让标的额度通常较大,并非满足生活消费,相比于一般的分期付款交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基础关系,出卖人对于买受人的信用具有较强的判断和预测能力,其承受分期付款风险的能力比一般分期付款的出卖人更强。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也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等第三方产生较大的影响,若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外部人员,该交易过程已履行公司内部决议,新股东往往已取得股权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时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新的人合性环境,并产生新的信任基础,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则分期付款期间公司股权的去向将处于不确定中,不利于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

第三,股权转让标的为股权,即使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无有效方式计算标的物使用费数额。

本案例中,法院未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其主要因素是基于股权作为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和继续履行合同更能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裁判价值等

因此,若股权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不宜简单适用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中的法定合同解除权,股权出卖人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支付全部价款。

2、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初7号案件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

案例: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初7号中,股权出卖人以买受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参照原《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现《民法典》第634条)解除合同,法院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显然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出卖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再者,涉案股权现已转让给案外人吉林某某公司,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应解除。

本案例中,法院之所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其主要理由是基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本违约)而支持解除合同,并非单纯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解除规则

三、结论

针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如何适用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中的法定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并非绝对不适用解除合同原则,而是应当根据违约方是否根本违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及解除合同对交易安全的影响等方面考虑,如:1.若股东名册尚未变更或未完成商事登记变更,且受让人既不履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愿,此时解除合同不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等第三方产生较大影响,买受人应当有权行使解除权;2.若买受人已明显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条件,则存在面临执行或破产的潜在风险,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无法收取转让款,转让股份可能面临被执行风险,不但将严重损害买受人利益,也可能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不利影响,此时合同根本目已无法实现的过错应归责于买受人,为保障出卖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应当支持买受人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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